防止家暴,公安和法院起着关键作用
本案中杨爱静的行为,虽是长期家暴升级的结果,但性质不再是虐待,而是故意杀人,且其杀人行为因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和习惯性家暴升级而成,不存在可原宥性。
作者:刘昌松 律师
近日,山东阳信县中考前夕被父杀害女生杨瑞立的母亲接受媒体采访,谈论杨父杨爱静的杀人原因是长期家暴成性和严重重男轻女思想的结果。杨母称,十多年来,他和女儿都时常遭到杨爱静的家暴,多次报警,警方都以家庭纠纷未把人打成轻伤以上,无法拘人而不了了之。杨母希望判处杨父死刑为孩子偿命。
媒体以《初三女孩被父杀害:家暴十余年多次报警无果终酿惨剧》为题,作了上述内容的视频报道,报道标题即准确指出了问题症结。确实,警方在预防和制止家暴中处于第一防线而未能显威发力,事实上纵容了家暴者的暴行,最后发生如此惨案,算是以一种极端的方式和代价,向社会敲响了警钟。
在我国,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暴,除加强社会组织、社区组织,尤其是公安职责外,《反家庭暴力法》还规定了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的职责。但是,反观屡现的家暴事件,人们对于《反家庭暴力法》还是不懂和不知运用,该制度基本属于“僵尸条款”。
不少家庭暴力案件,包括此次案件中,地方警方都以“家庭纠纷未把人打成轻伤以上,无法拘人”而对家暴者不作任何处理,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失职渎职行为。《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并送达家暴双方和社区组织,后面还要进行查访监督。这个告诫书,也可成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还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应的规定是,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像本案中杨爱静每次家暴下手特别狠,且经常发生,警方“拘人”完全没有问题,而不应该是“没有办法”。
《刑法》对应“家暴”的规定是虐待罪条款,即“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其实,本案中杨爱静此前十多年的家暴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犯罪了,只是杨爱静的妻子和女儿没有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已(若历次接处警不取证不处理,也难自诉成功,所以公安的第一防线作用至关重要)。
再谈《反家庭暴力法》专章规定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在遏制家暴中的作用。该法虽已生效实施3年多,但本案中完全见不到它的身影,全国也少见使用该制度。“人身保护令”由法院制发,而法院办案同公安机关不一样,采“不告不理”,必须得当事人主动申请;当事人为未成年或受到威吓不敢申请时,其近亲属、公安、妇联、居委会、村委会、救助管理机构可都代为申请。
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的门槛较低,因为家庭封闭环境举证比较困难,只要有报警记录、医院就诊证明或受伤照片,即可申请。去年长沙的彭女士忍受了12年家暴后不再隐忍,在被丈夫酒后掐脖按打后,拿着医院就诊证明即到法院申请,法院下达了“人身保护令”裁定。人身保护令的措施有禁止再施暴、禁止跟踪接触、责令迁出住所等,可长达6个月。违反保护令,可处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制度若真正实施起来,成效可见。
需要指出的是,虐待罪还只是用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使弱势的家庭成员产生痛苦。施暴时也可能不慎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例如捆绑孩子太紧不慎致孩子死亡,此时施暴者对于死亡后果是过失的,因此刑法规定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最高处7年徒刑。而本案中杨爱静的行为,虽是长期家暴升级的结果,但性质不再是虐待,而是故意杀人,且其杀人行为因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和习惯性家暴升级而成,不存在可原宥性。
家暴案件时有发生,若受害人在报警后,警方、法院,以及社会组织、社区组织能够及时制止,多方因素合力约束住施暴人的家暴倾向,可将保护前置,避免酿成更大的悲剧。倘若在此过程中,婚姻、家庭或得以恢复,亲人间的幸福指数或可续存,这不正是《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宗旨吗。(刘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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