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不再一律入罪”应当慎行
从法条来看,危险驾驶罪有二种情形,一是“追逐竞驶”,该情形不是有追逐竞驶就一律入刑的,法律还附加了“情节恶劣”的条件,否则不入刑;二是“醉酒驾驶”,法律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从文意上解释,只要“醉驾”就应当入刑。
上个月,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交通肇事罪等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了指导标准;近日,最高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对危险驾驶罪等8种常见罪给出了量刑指导意见。其中关于危险驾驶罪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可见,最高法院借制定该规范之机,将醉酒驾驶“不再一律入刑”的意见夹带进去了,也顾不得该规范只是“量刑意见”,而不是“定罪量刑意见”,放在这里面有些不伦不类。笔者认为,已经达到了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标准却不定罪,应当十分慎重对待,最高法院的意见应当缓行。
我们知道,“醉驾入刑”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进去的,是危险驾驶罪的一部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后面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33条之1,其法律条文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就是著名的危险驾驶罪规定。
从法条来看,危险驾驶罪有二种情形,一是“追逐竞驶”,该情形不是有追逐竞驶就一律入刑的,法律还附加了“情节恶劣”的条件,否则不入刑;二是“醉酒驾驶”,法律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从文意上解释,只要“醉驾”就应当入刑。“醉驾一律入刑”的概念就是这样产生的。
“醉驾一律入刑”实施以来,产生了强大的威慑力。不管他是名人还是公务员还是其他什么权贵,交警查酒驾让他吹气,发现所吹气体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了80毫克/100毫升,就立即抽血复检;确定还是超标时,即予以刑事立案,入刑没商量。著名艺人高晓松还成了北京醉驾入刑的第一人。
醉驾入刑后全国醉驾案件减少了多少,笔者未查到数据,但地方数据查到了。例如太原2012年查处醉驾792人,2013年则为527人,2014年为599人,2015年为425人,去年截止 5月20日为88人,可见醉驾数量呈明显下降的态势。笔者自己也深有感触,笔者曾在离住所2公里远的一家餐馆聚餐,当时喝了两瓶啤酒,按理把车开回家应该没什么,且这一段路也没有监控,但朋友们坚决不让笔者开车,笔者也坚决服从了,用朋友的话说,确有安全隐患不说,万一查到超过醉驾标准,追究刑事责任,你这律师也做不成了,何必哩!
现在普遍感到,一说开车就犹如拿上了“免酒金牌”,劝酒、灌酒的风气已大大改变。用很多人的话说,因为喝酒开车而“扬名”,甚至开除公职,太不值得了。这同“醉驾一律入刑”的立法规定、同规定的宣传和震慑作用是分不开的。
而近日通过的“新规”似乎为“醉驾一律入刑”松了绑,因为按其规定,行为人虽然达到了“醉驾”标准,但根据行为人“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予定罪处罚”。可想一想,喝酒是人的主动行为,喝酒达到了醉酒程度,还要去上路开车,就已经成了一名“马路杀手”,具有了运用刑法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入刑追究责任,这正是刑法本身未再附任何其他条件的原由。现在司法解释,再附加一些其他理由为行为人开脱,将其“除罪”,有僭越法律规定之嫌,确实应当慎重实施。
再想一想,普通老百姓达到了醉驾标准,追诉机关想治他,谁为他考虑其他情节帮他除罪?最高法院现在的规定本身就不具体,很模态化,老百姓很难用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一些有权有势的人就不一样了,他们过去达到了醉驾标准,司法人员想为他们脱罪也难;现在倒好,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主动为他们递上了一把解锁的钥匙。可以说,新规定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土壤,为有钱有权有势者提供了借口。
另外,醉驾入刑后,醉驾案件虽有明显下降,但从上面太原的数据即可看出,醉驾的总体数字还是不小,还不能掉以轻心。公安部近年来数次部署,“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坚持严查酒驾醉驾零容忍,严惩违法犯罪无例外”的行为还不能松懈。
最高法院连续颁布两个《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指导各级法院在办理常见23种犯罪的正确量刑,统一量刑标准,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其夹杂在意见中为“醉驾一律入刑”松绑的规定,不合立法本意,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也不利于进一步遏制醉驾现象,笔者认为应当慎重实施。(刘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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