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或可再延长
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己任。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再延长些,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可避免诸多弊端,有利于对权利的切实保护,也不增加多少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
民法总则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有代表将该项议程视为“本届全国人大代表最为重要也最为光荣的工作”,当之无愧。全国人大代表、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在审议中谈到,草案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延长到三年,有一定进步,但还不够,希望能够更进一步,规定为五年较妥。
笔者赞同王明雯代表的建议,因为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己任。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再延长些,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可避免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诸多弊端,有利于对权利的切实保护,也不增加多少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
首先,大陆法系国家普通诉讼时效期限的一般规定值得参考。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义务人即可以该期间已过为由来抗辩,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权利即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这里的期间就叫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限,是除特别规定外,一般事项都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稍考查即可发现,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都较长。例如,法国和德国为30年,瑞士和意大利为10年,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为15年。日本稍复杂一些,普通债权为10年,债权以外为20年。可见,王明雯代表所提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建议,是有比较法依据的。
当然,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前苏联,其民法典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确实较短,仅为3年,但那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想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的缘故。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之提法虽已存在,但计划经济色彩浓厚。当时把“诉讼时效的效益价值”看得过重,几乎忘了对私权的尊重和保,为了使其效益价值更突显,便规定了比前苏联民法更短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现在搞市场经济,当然应尽力摆脱过时观念的影响。
其二,我国现行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严重弊端应尽力避免。
对于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太短的弊端,著名民法学者李开国教授有一段淋漓尽致的表达。他说,“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限,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正义,正在强奸着对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富贵的诚信”。这是民法学者的观察和判断。
司法实践对此也有深刻觉察。2008年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时债务人进行时效抗辩作了一定限制,以防止时效弊端扩大。例如,规定债务人在诉讼中若未提时效抗辩,法院不得释明提醒,更不得主动适用;债务人若在一审中未提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一般也不予支持等。可法官庭外 “不经意”或“变相”提醒了怎么办?又有几个债务人在一审中未想起时效利益而在二审中才提出?
因此,这种欲盖弥彰的制度补救,作用十分有限,不如在立法上直接规定较长普通诉讼时效,给债权人以强有力的保护,使其不至于因立法原因让私权稍纵即逝,白白便宜不守诚信的赖账人。
其三,分析发现,普通时效期间调整为三年后不同意再延长者的理由并不充分。
笔者注意到参与立法者不同意再延长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起不到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二是权利长时间不行使会影响庭审举证和增加法院负担,导致法律秩序混乱;三是不符合长期以来人民已经形成的法律观念。
法谚确实有云:“法律保护勤快人,不保护懒惰人。”这也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但权利人多少时间不行使权利,就算是“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懒惰人”,恐怕也不能简单看待。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5年,同样能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为何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认为10年或20年不行使权利才算“懒惰人”,而我们却认为3年不行使即为“懒惰人”?可见上述第一点理由并不充分。
现代民事诉讼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制度,如果债权人因时过境迁而难以举证,其请求自然得不到支持,这同时效期间长短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在目前2年普通时效期间内,也可能因债权凭证保管不善而致权利落空;相反,即使时效延长到5年或更长,债权凭证保管完好并非困难,不会增加司法负担,法律秩序也不会因此混乱。可见上述第二点理由也不充分。
至于说长期以来人民已经形成了在短期时效期限内行使权利的法律观念,笔者认为这个命题本身就值得商榷。笔者的观感是,由于对时效制度宣传不够,该制度为人了解的范围还很有限,多见的还是时效上吃亏者的愤怒和占便宜者的得意;即使这次立法规定了较长普通时效期间比如5年,也还得加大宣传力度,让其真正成为“人民的法律观念”。
总之,民法是真正的“权利宣言”,对权利多一些保障和救济是必要的,三审稿将我国现行太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调整为3年,步子迈得太小,再延长至5年的建议确实值得赞同。(刘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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